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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倪湛与于欣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湛,于欣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88号原告:倪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欣川,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湛诉被告于欣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湛和被告于欣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工程用土,共运输工程用土1389车,每车运费50元,运费合计69450元,利息合计2000元,运输凭证分别由被告于欣川、宋同喜签收,运输完毕后原告持续向被告索要运输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及利息71450元,其中运费69450元,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实际欠款人为李孝进;2、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2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对数额有异议,根据我方了解,李孝进曾经向原告支付15100元,塑料板38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李孝进作为沈阳效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乙方与甲方浙江花园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沈阳市棋盘山旅游开发区满堂街道中水村的圣尊摩纳哥庄园工程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及价款:1、按12元每立方米计算,运距不超600米;2、如需沈阳效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挖掘机、铲车、自卸汽车等机械设备做零活、租赁价格如下:挖掘机:280元/小时,铲车:180元/小时,自卸汽车:50元/车,机械设备工时数以双方当天实际确认为准,每15天汇总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每15天内实际工程量的50%工程款,到本年底停工前付总价的90%其余第二年结清,本项目土方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10日……。后李孝进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1年4月,原告通过王贵成认识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并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25日间在圣尊摩纳哥庄园工程中为被告运送土方,共计1389车次,每车运费50元,共计运费6945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在原告为被告运送土方中,被告为原告加油合计价款为15100元。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曾将被告及李孝进、李哲锋、杨峰、李帅、宋同喜起诉至本院,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和宋同喜属于另外一个承包工程欠款,李哲锋、杨峰、李帅三人系给李孝进打工的,给付欠款责任应由李孝进承担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李哲锋、杨峰、李帅、宋同喜的起诉,并表示对被告和宋同喜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沈阳效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款至今双方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证人证言、起诉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有口头协议且原告为被告运送土方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均同意加油费用从运费中扣除,本院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经查,沈阳市棋盘山旅游开发区满堂街道中水村的圣尊摩纳哥庄园工程的土方工程总承包方系沈阳效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李孝进系沈阳效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通过王贵成找到原告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运送土方,双方间即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作为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因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原告等人曾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曾给付原告塑料板款3800元事宜,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的实际数额无法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欣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倪湛运费54350元;二、被告于欣川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倪湛上述款额的利息;(同以上款项一并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倪湛承担190元,被告于欣川承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