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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R×××××号“尼桑轩逸”牌轿车沿枣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钟口行政村东,将该行政村二十里铺村村民郝秀荣撞倒,致郝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含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关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被告人张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审 判 员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