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8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振兴与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兴,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832号原告付振兴,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A座317室。法定代表人曾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涛,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原告付振兴与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克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兴、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兴诉称:2011年4月29日,我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签署认租协议书,该协议就我认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33号地块楼座D7007物业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森菲克斯公司共支付物业认租款466504元。后因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森菲克斯公司应向我返还物业认租款并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未履行《解除协议》。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返还物业认租款4665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1960.96(以4665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3月1日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承担。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辩称:同意返还物业认租款466504元,但其中5万元是案外人支付的,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1960.96元,双方在《解除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即使该违约金条款有效,数额也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付振兴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签订《物业认租协议》,约定原告付振兴承租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33号地块D7007室,租金466504元。该认租协议后附案外人艾海龙签字确认的代为缴款说明,其上载明艾海龙代付振兴缴纳部分租金共50000元。除D7007室外,原告付振兴还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签订了其他两份《物业认租协议》,承租D7010、7012与D7009室。3份《物业认租协议》租金共计1453763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付振兴(乙方)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1年5月30日签署的《物业认租协议》,房间号D7007、D7009、D7010/7012;双方确认乙方于2011年5月30日共向甲方支付共计1453763元。一致同意甲方按照下述时间向乙方退还上述款项,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甲方于2012年9月25日前向乙方退还1453763元,2、甲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对上述款项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补偿向乙方支付补偿金,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共计208天,计算补偿金为55091.64元;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2年9月28日,原告付振兴(乙方)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甲方)签订第二份《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1年5月30日签署的《物业认租协议》,房间号D7007、D7009、D7010/7012;双方确认乙方于2011年5月30日共向甲方支付共计1453763元。一致同意甲方按照下述时间向乙方退还上述款项,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甲方于2012年10月25日前向乙方退还1453763元,2、甲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对上述款项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补偿向乙方支付补偿金,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共计238天,计算补偿金为63037.55元;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付振兴(乙方)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甲方)签订第三份《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1年5月30日签署的《物业认租协议》,房间号D7007、D7009、D7010/7012;双方确认乙方于2011年5月30日共向甲方支付共计1453763元。因甲方违约未能按时交房,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退还上述款项,同时甲方按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作为违约金向乙方进行补偿,如甲方向乙方退还上述物业认租款和支付违约金后,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庭审中,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认可因公司资金紧张,至今仍未退还原告付振兴物业认租款;亦认可与原告付振兴先后签订了三份《解除协议》。原告付振兴根据最后签订的《解除协议》主张违约金,被告森菲克斯公司则主张应以最早签订的《解除协议》为准,且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艾海龙到庭陈述其确代原告付振兴向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缴款50000元,但主张该笔款项原告付振兴已向艾海龙偿还,艾海龙亦不向被告森菲克斯公司主张返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物业认租协议》、收据、《解除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物业认租协议》解除事宜先后签订三份《解除协议》,且三份协议内容不一致,应以最后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为准。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最后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森菲克斯公司应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付振兴要求被告森菲克斯公司退还物业认租款并按照《解除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菲克斯公司以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酌减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请求,因案外人已到庭陈述代为缴纳租金的事实,且其明确放弃向被告森菲克斯公司主张返还租金,故对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付振兴物业认租款四十六万六千五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振兴自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一日止的违约金十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九角六分及自二○一三年七月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四十六万六千五百零四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