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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谢小花与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花,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02号原告谢小花,女,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胜龙,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庾沃和,总经理。被告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威,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程,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花诉被告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龙公司)、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宝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兴洪、骆红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胜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以“黄江义乌商城”之名,以“义乌模式”、“义乌品牌”,并以还利和高回报之诱导,以宣传单、短信和网页对外虚假宣传。原告在此诱导下于2012年初确认了“置业计划表”,于2012年7月2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租赁合同、商位管理协议和委托经营合同等三份合同。此后,原告向被告中天宝利公司支付款项。此三份合同实属无效合同。其一两被告以“黄江义乌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和商位管理协议之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集资目的。商铺所有者不收取款项而是由没有合同权利的经营方收取所有款项。其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义乌商城集团是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义乌商城”的使用权属于该公司,原告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两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义乌商城”是非法的,违反知识产权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商铺的使用权或商城的经营权买卖、转让盈利本身就属非法经营,是非法的。其三两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主要条款(租期、租金的计算、主要权利和义务及租赁目的)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属无效。基于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7月21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上述三份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再履行,并要求两被告退还所收全部款项和赔偿损失。两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全部款项177950元;2、两被告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请要求确认涉案三份合同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地产权证、宣传单、律师函及快递送达查询单、商位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委托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脱节,且相互矛盾。原告诉求为给付之诉,而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非给付之诉,而是阐述确认之诉(确认合同无效)或变更之诉(解除合同),且该理由相互矛盾,到底是自始无效还是解除或撤销合同不再履行?请原告明确诉请案由。二、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江义乌商城自装修开业后一直在正常营业,且营业情况良好,众多商户合法经营,合法纳税,合法收入。何来非法集资?若真有,原告可到经侦部门报案。至于被告中天宝利公司代被告派龙公司收取租金,是为便于结算和提高效率。没有多要原告一分钱租金,也没有重复要租金。在市场化的今天,代收不足为怪。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问题,从法律上讲,义乌商城并非该公司的商标,不存在侵犯第三人任何权利。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也是小商品城,并非义乌商城。义乌商城全国千千万万家,是一种模式。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三、请求驳回原告的恶意诉讼。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投资黄江义乌商城,是想获取利益的。原告的商业行为,也是经慎重考虑和预期判断的。目前大的经济环境确实不好,需各方共同努力,共渡难关,而非肆意撕毁合同,恶意违法。像原告这样的商户,被告与之合作有几万家,不按约缴纳租金想退出商铺也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家。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请原告遵循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也本着和气生财的原则,暂未提出反诉。一旦反诉,原告将有很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派龙公司系涉案黄江义乌商城物业持有人,中天宝利公司是运营方。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派龙公司签订《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拥有用益物权的东莞黄江义乌商城第二层E区043号商位。该合同第2.3条约定双方特别说明,甲方(派龙公司)已经全面告知租赁房屋的产权性质以及物业情况,乙方(原告)无异议,对物业情况及本合同条款权利义务完全知悉。乙方签订本合同后不得以此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第3条约定合同租赁期限2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自2032年5月1日起至2062年4月30日,该商位的使用权、经营权无偿归乙方所有,即乙方使用年限至2062年4月30日终止。第4.3条约定该商位的租金按建筑面积收取,20年租金总计381330元,乙方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133466元,剩余133466元,原告自2012年8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3707元,三年内支付完成;该商位前三年租金甲方已按成交总价30%一次性返还给乙方抵扣首期款。同日,原告与中天宝利公司签订《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商位委托给中天宝利公司管理,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暂定每月20元/平方米。同日,原告与中天宝利公司签订《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商位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委托中天宝利公司经营,中天宝利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给原告,该收益为商品租位总额381330元的30%(税前)即114399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陆续向被告月供款3707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以上列诉请理由发律师函给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表示不再履行涉案三份合同,要求两被告退回款项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2、非法使用义乌商城名义对外集资。3、格式合同条款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增加原告义务。4、租赁合同应以使用为目的,本案合同违法。5、原告没有义乌商城的经营权,谈不上委托管理。派龙公司确认中天宝利公司收款行为及效力。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宣传单、律师函及快递送达查询单、《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租赁合同》、《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管理协议》、《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委托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派龙公司签订的《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租赁合同》,以及与中天宝利公司签订的《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管理协议》、《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委托经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派龙公司对中天宝利公司收款行为及效力也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确认其与派龙公司签订的《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租赁合同》,以及与中天宝利公司签订的《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管理协议》、《东莞黄江义乌商城商位委托经营合同》无效,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两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三份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签约时受欺诈或胁迫并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现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该合同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经审查,原告与派龙公司签订的为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期限20年,租期届满后派龙公司承诺原告可再无偿享有该铺位的使用权、经营权30年。依据该协议,原告实际享有50年的铺位经营使用权。原告依该协议再签约将该铺位委托给中天宝利公司管理,并将前3年经营权有偿委托给中天宝利公司行使。经审查,上述三份合同不存在违反上列法条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因此,原告诉请确认涉案三份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前提基础是涉案合同无效。如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诉请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小花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9元,由原告谢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