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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福英与吴彩香、吴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福英,吴彩香,吴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韦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覃系政,鹿寨县鹿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彩香,农民。被告吴金凤,农民。原告韦福英诉被告吴彩香、吴金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系政,被告吴彩香、吴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福英诉称,原告因新建房屋,需填路拉料,二被告以原告在填路时泥土掉在二被告地里为由,叫原告把二被告地里的泥土处理干净。原告遂按二被告的要求将地里的泥土处理干净。2013年7月27日早上,二被告以处理泥土不干净为由开始对原告恶语谩骂并进而与原告争吵,后争吵升级至肢体冲突,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共造成医疗费5820.73元、误工费2096元(5231元/年÷365天×40天)、营养费1600元(40元/天×40天)、陪护费624元(5231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86元,合计人民币10336.73元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0.73元、误工费2096元、营养费1600元、陪护费624元、交通费186元,合计人民币10336.7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韦福英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鹿寨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因被二被告殴打受伤而到鹿寨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3.鹿寨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在鹿寨县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四周;4.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MR(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5.鹿寨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在鹿寨县中医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的过程;6.鹿寨县导江卫生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在鹿寨导江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7.鹿寨县公安局出具的鹿公行罚决字(2013)01026号及鹿公行罚决字(2013)0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争吵后,二被告殴打原告,之后二被告被鹿寨县公安局查获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8.鹿寨县导江乡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鹿寨县导江乡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为此产生医疗费279.18元;9.鹿寨县中医门诊收费收据2张及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此支出医疗费4721.95元;10.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为此支出医疗费(检查费)880元;11.2013年7月29日鹿寨至导江乡的车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韦秋平往返于鹿寨县城与导江乡之间的交通费9元;12.2013年8月5日鹿寨县城至导江乡的车票3张,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出院后从鹿寨县城回到导江乡并为此支出的交通费27元;13.柳州市定额通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为检查治疗而往返于鹿寨与柳州之间并为此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吴彩香辩称,因为原告对二被告进行语言攻击并侮辱二被告的人格,二被告为此才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的伤应该是很轻的,不应该住院那么久。综上,二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吴彩香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吴金凤辩称,因为原告对二被告进行语言攻击并侮辱二被告的人格,二被告为此才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的伤应该是很轻的,不应该住院那么久。综上,二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吴金凤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鹿寨县导江乡温村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5月8日出具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有土地纠纷存在,且双方因土地纠纷而产生矛盾并进而导致打架,为此本案原告存在过错。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6、7、8、9、10、11、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伤得很轻,其住院期间不应需要陪护且出院后不应需要全休。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载明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四周”与本院已确认的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载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能相互印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彩香对被告吴金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吴金凤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凤提供的证据载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土地纠纷存在多年的矛盾,这与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载明的二被告因为土地纠纷与本村的韦福英(即原告)发生争吵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对被告吴金凤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7日早上,二被告在广西鹿寨县导江乡温村村龙团屯原告家楼房前的路上,因为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随后,原告被送至鹿寨县导江乡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被送至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0天),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被送至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背阔肌、冈下肌挫伤水肿。医嘱处理意见:患者(即原告)因上症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在鹿寨县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全休肆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陪护人员壹名。原告为上述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981.23元。原告以二被告未赔偿其被殴打致伤所遭受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鹿寨县公安局查获并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韦秋平(职业为农民)进行陪护;3.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返回家中,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共支出交通费23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进而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背阔肌、冈下肌挫伤水肿的损害事实发生,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对二被告进行语言攻击并侮辱二被告的人格导致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且原告受的伤很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二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诉请中部分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20.73元,原告为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981.23元,但原告仅向二被告提出赔偿5820.73元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0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计算,对其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因伤误工天数为38天(10天+28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44.6元(5231元/年÷365天×38天)。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护理费624元,其主张依据为陪护人员韦秋平(职业为农民)陪护12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对其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根据医嘱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天数为其住院治疗的天数10天、护理人员韦秋平为农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3.32元(5231元/年÷365天×10天)。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86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返回家中共支出交通费236元,但原告仅向二被告提出赔偿交通费186元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全休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赔礼道歉,鉴于原告的伤情,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后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原告系因与二被告争吵而致被殴打,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20.73元、误工费544.6元、护理费143.32元、交通费186元,合计人民币669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彩香、吴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韦福英医疗费5820.73元、误工费544.6元、护理费143.32元、交通费186元,合计人民币6694.65元;二、驳回原告韦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韦福英负担10元,由被告吴彩香、吴金凤共同负担19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