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恩,冯文芳,邓仕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谢洪恩。委托代理人汪智明,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冯文芳。委托代理人邓仕光。被告邓仕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钊。原告谢洪恩与被告冯文芳、邓仕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智明,被告邓仕光并作为被告冯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恩诉称,2013年5月7日下午,邓仕光驾驶川AQC1**号小型客车沿日月大道行使至武青路口时与右侧谢洪恩驾驶车牌为川A8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谢洪恩车损人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邓仕光负全部责任,谢洪恩无责。事故发生后,谢洪恩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全休90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各种经济损失100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仕光承担。被告冯文芳、邓仕光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了医疗费15900元,拖车费4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自费部分按20%计算,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天64元,护理费按医嘱时间按50%护理程度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扣除20%自费部分,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自费药按20%计算,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下午,邓仕光驾驶车牌号为川AQC1**号小型客车,沿日月大道由温江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日月大道武青路口时,与右侧谢洪恩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81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谢洪恩受伤,川AQC1**号车右前侧、右前灯及川A81A**号车的左前侧受损。2013年5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邓仕光负全部责任,谢洪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洪恩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门诊费296元,住院医疗费31130.69元,共计31426.69元,其中被告邓仕光垫付15900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5000元。2013年5月30日,成飞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2013年9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45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谢洪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谢洪恩支付鉴定费860元。另查明,1.川AQC1**号车的车主是冯文芳,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07年至2013年谢洪恩在北京务工,从事保健按摩行业,2013年3月回到成都租房,筹备开设保健按摩店;3.事故发生后,川A81A**号摩托车产生拖车费650元,维修费1200元,川AQC1**号小型客车产生拖车费4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票据、施救作业单、北京市丰台区暂住证、北京嘉年华会康体有限公司工作证、首都医院处方签、崇州市江源镇政府证明两张、北京西至成都火车硬座车票、铺面租赁协议、租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邓仕光驾驶川AQC1**号小型客车与谢洪恩驾驶的川A81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川A81A**号摩托车受损,谢洪恩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仕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洪恩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谢洪恩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1426.69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按20%计算,故医疗费自费金额为6285.34元(31426.69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6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鉴于谢红恩先后在北京、成都两地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按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按照2012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326.12元(23664元/年÷365天×113天);7.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护理时间,并结合谢洪恩的伤情,本院酌情计算为6640元(80元/天×83天);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谢洪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3000元;10.财产损失,修车费120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1850元;11.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860元。以上11项金额合计102036.81元。关于邓仕光支出的川AQC1**号小型客车的拖车费45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邓仕光可以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或另行起诉。由于川AQC1**号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86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6285.34元、拖车费650元,合计7795.34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邓仕光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邓仕光垫付了15900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向谢洪恩支付保险赔偿金81136.81元(102036.81元-15900元-5000元),应向邓仕光支付8104.66元(15900元-779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洪恩支付保险赔偿金81136.8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仕光支付保险赔偿金8104.66元;三、驳回谢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谢洪恩承担150.5元,邓仕光承担300元。上述款项已由谢洪恩预付,邓仕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洪恩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