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范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健,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5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健,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健、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健、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范健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西路95号大院5栋704房,撬开房门后盗走被害人程某甲存放在屋内的人民币3000元、MD机1台、银耳环4对、铂金耳环1对、铂金项链2条、白玉石雕1只、摄影机1台、邮票册3本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96元,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596元)。2012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范健伙同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8号701房,撬开门锁后进门盗走被害人宋某甲存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港币8000元、2000年千禧龙年纪念钞100元面额及50元面额塑料纪念币各10套、金戒指3枚、金手链1条、相机1台、手机3台、腕表6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905元,被盗财物总计价值26781.32元)。2013年7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健、黄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赃物手表1只。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健、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辩解称其在第二宗犯罪事实中仅盗走现金1500元、港币400元、戒指2枚跟手表2只,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意见。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辩解称其仅盗走1000多元人民币、2只戒指、1只手表及4张100元面值的龙年纪念钞。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0日至13日间,被告人范健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西路95号大院5栋704房,趁被害人程某乙外出之机,撬门入屋后盗走屋内的人民币3000元、MD机1台、银耳环4对、铂金耳环1对、铂金项链2条、白玉石雕1只、摄影机1台、邮票册3本等物(其中1条铂金项链及摄影机1台价值4596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10日外出,6月13日其回到家时发现大门被撬开,被盗走3000元、MD机1台、银耳环4对、铂金耳环1对、铂金项链2条、白玉石雕1只、摄影机1台、邮票册3本等物品。2.案发地点的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天公(司)鉴(痕)字(2013)10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2013年6月13日在天河区濂泉西路95号大院5号704房提取的十指指纹系被告人范健所留。4.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1132号《关于铂金项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Pt999铂金项链8克共价值4346元;DCR-TRV6ESONY摄像机一台价值250元。5.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范健出现在濂泉西路附近。6.被告人范健的供述,其供认该宗盗窃犯罪事实。二、2012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范健伙同被告人黄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8号701房,趁被害人宋某乙外出之机,撬门入屋后盗走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6376.33元)、2000年千禧龙年纪念钞100元面额及50元面额塑料纪念币各10套、金戒指3枚、金手链1条、金坠2个、相机1台、手机3台、腕表6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905元)。2013年7月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健、黄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赃物手表1只,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宋某乙。1.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3日,其回家时发现房门被撬开,被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港币8000元、2000年纪念币100元面值及50元面值各10套、金戒指3枚、金坠2个、金手链1条、相机1台、手机3台、腕表6只等物。2.案发地点的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范建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被盗的CARTER手表一块,CARTER手表已返还被害人宋某乙。4.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籍收支处出具的汇价证明,证明2013年7月3日人民币中间汇价:100港币=79.704人民币。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243号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范健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痕)字(2013)053、054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2013年7月3日,在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8号701房提取的指纹分别系被告人范健右手中指及被告人黄某右手中指所留。7.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353号《关于足金花手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406号《关于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总计价值8905元。8.被告人范健的供述,其供认该宗盗窃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供认该宗盗窃犯罪事实。综合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被告人范健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其前科情况。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健、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盗窃财物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后即时报案,向公安机关详细描述了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等,并提供了部分单据,可信度较高,而二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过不同供述,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盗赃物绝大部分未能缴回,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健、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咏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