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正华与王盼、王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正华,王盼,王瑞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杜正华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飞,男,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赵东村村民。被告王盼,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瑞贵,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杜正华与被告王盼、王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盼、王瑞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正华诉称,被告王盼于2012年2月13日在我处借款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前;又于2012年2月14日在我处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前。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王瑞贵为该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后借款到期,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两被告均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盼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瑞贵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盼、王瑞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盼向原告杜正华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月利率为7%,被告王瑞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瑞贵、被告王盼与原告签订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王瑞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起三年,原告当日将借款2万元给予被告王盼。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盼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月利率亦为7%;被告王盼、被告王瑞贵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瑞贵于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盼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王瑞贵亦未履行借款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盼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瑞贵对被告王盼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盼、王瑞贵共同出具的借据两份、被告王瑞贵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王盼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被告王瑞贵自愿提供保证责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其中借款月率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未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两份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杜正华如约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盼催要借款,被告王盼理应偿还借款5万元,其不还款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在被告王盼2012年2月13日这笔2万元借款中,被告王瑞贵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瑞贵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也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杜正华要求被告王瑞贵对该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盼、被告王瑞贵与原告签订的借款3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被告王瑞贵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未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即该借款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瑞贵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原告放弃该3万元借款中对被告王瑞贵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正华与被告王盼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放弃按照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盼、王瑞贵经���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杜正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王瑞贵对被告王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瑞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盼追偿;三、被告王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杜正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王盼负担,被告王瑞贵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轲君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