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抢劫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乙、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窜至台州市××路北街道赵王村菜���场三楼华某某计某某中心内,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王某放在另一间办公室桌上的黄某某式包1个,包内有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2元)、黑色东芝牌移动硬盘1个(价值352元)、现金200余元及银行卡1张。现手机、移动硬盘、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式,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具有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稍轻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