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张辉,王四家,左翠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9号案外异议人左翠凤。委托代理人王允振,男,系异议人儿子。申请执行人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公署小区B41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2705465-9。负责人杨尚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辉。被执行人王四家。申请执行人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二建惠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辉、王四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四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越众越海家园1栋3-13A房产(深房地字第30003653**号)的二分之一产权。案外人左翠凤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被查封房产权属归其所有,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异议人的户口所在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无业,无经济来源,现正与儿子一起住在被查封50%产权的房屋。2007年11月13日,异议人因与前夫王四家性格不合办理了离婚手续,所签《自愿离婚协议书》将上述房屋的50%分给异议人(另一半属我儿子),因王四家病重急钱用,办理离婚手续前该房屋已用于抵押借款,只因王四家病重等原因,至今未能过户到异议人名下。但这是异议人现在唯一的半套房屋,如被判给别人,异议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就被剥夺。另需说明的是,异议人与前夫王四家离婚时,王四家是分得一处房屋的。王四家2007年初开始到处看病,现在还重病在身正在进行化疗,因长期治疗负债累累,分给他的房屋据说已被迫变卖。异议人现在生活没有经济来源,唯一半套属于异议人的房屋是现在的住所地。据此,异议人请求终止执行属于异议人的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我方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第一,从表面证据显示房产的产权的50%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离婚协议约定50%归异议人所有,但相关产权并没有过户,所有权没有转移,因此产权50%仍然归被执行人所有���第二,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但债务产生于离婚前是10月份,因此债务本身属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离婚也应共同承担,即使债务不足清偿申请人,也应追加被执行人。第三,从异议人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而债权发生是在10月上旬,我方认为,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来看,我方认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其将产权转移50%产权转给了王允振。第四,关于不动产观点的问题,唯一不动产不能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涉案房产根据我本人的调查,该房产价值接近400万,这与不能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五,债务是发生在2007年11月,当时涉案工程开工了五个月,但已支付830多万的工程款,后申请人除垫付了140多万的工人工资外,另外还垫付了3078774.96元材料款,从这��以看出被执行人是挪用了工程款项。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异议人左翠凤与被执行人王四家于2007年11月13日签署,并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备案。双方约定位于越众越海家园1栋3-13A的房产,离婚后归左翠凤和王允振所有(各占50%)。2.离婚证,载明异议人左翠凤与被执行人王四家于2007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五华二建惠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辉、王四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四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越众越���家园1栋3-13A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二分之一产权。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越众越海家园1栋3-13A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现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王四家及其儿子王允振(各占50%)。另查,已生效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立的债权,发生于两被执行人2007年6月份参与签署的《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等一系列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立的债务,发生于两被执行人2007年6月份参与签署的《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等一系列协议,而此时,被执行人王四家与异议人左翠凤尚未离婚,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尽管被执行人王四家与异议人已于2007年11月13日离婚并将涉案房产分割给异议人,但不能免除将该房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因此,异��人以被查封房产已经分割应属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左翠凤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 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