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强,宋世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31号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宿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祥、王其杰,该单位职工。被告宋强,男。被告宋世才,男。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彭山信用社)与被告宋强、宋世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祥、王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强、宋世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信用社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与被告宋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高抵借字(2007)第81号),由被告宋世才和胡群英(宋强之母,宋世才之妻,已故)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6月6日在彭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强发放贷款16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6万元,于2009年6月2日办理了借新还旧1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损失。被告宋强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宋世才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宋强的借款申请和被告宋世才及胡群英的担保抵押承诺书,与被告宋强、宋世才及胡群英签订了农信高抵借字(2007)第8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至,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为16万元的贷款,并由宋世才和胡群英提供位于彭山县凤鸣镇XX路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6月6日在彭山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强发放贷款16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6万元,于2009年6月2日办理了借新还旧10万元的贷款手续,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5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宋强、宋世才系父子关系,其母胡群英因病去世后于2012年9月10日被注销户籍。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所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8.37‰,逾期后按约定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因原告单位实际执行的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仅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宋强的借款申请复印件、被告宋世才及宋强之母胡群英出具的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彭房2007他字第22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山县信用社与被告宋强、宋世才所签《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宋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后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率。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单位实际执行的逾期利率支付利率,因其实际执行的逾期利率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原告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宋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宋世才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宋世才提供的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5月22日按月利率8.37‰计付利息,从2010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8.37‰的1.5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宋世才提供的位于彭山县凤鸣镇XXX路的产权证号为**********、**********房产在被告宋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刘献根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