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永顺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顺,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胡永顺,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永顺与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顺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顺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胡永顺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为证,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胡永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兹向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鼎美村胡永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零拾叁万零仟元整,借款人陈志强。同日,原告胡永顺将30000元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陈志强。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强向原告胡永顺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胡永顺向陈志强催讨借款,陈志强应予返还。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2013年9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