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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因盗窃,2012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佳帝酒店16楼1601-1602室帮登湖南运营中心办公室,采取扭坏玻璃门锁入室的手段,将房间内桌上一黑色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2013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佳帝酒店16楼1601-1602室帮登湖南运营中心办公室,采取同样手段,将房间柜子内二包硬中华香烟、桌上一台紫红色酷派E270手机盗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元,被盗二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4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再次窜至佳帝酒店,因形迹可疑被保安带至保安室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主动交出所偷的紫红色酷派E270手机并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后佳帝酒店保安报警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紫红色酷派E270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对案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株芦价认鉴(2013)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芦法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二包硬中华香烟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蓉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