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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执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学义与被执行人张利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学义,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蛟民执字第00325号申请执行人高学义,67岁,蛟河市。被执行人张利,68岁,住蛟河市。申请执行人高学义与被执行人张利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蛟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学义医疗费1,093.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误工费303.20元、鉴定费及鉴定诊查费451.00元,合计2,047.23元的70%即1,433.06元。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张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利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学义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利给付赔偿款1,433.0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合计1,733.06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利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做有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教育工作后,将被执行人张利名下的银行存款1,733.06元划拨至蛟河市人民法院账户。现本院已将此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高学义,用于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433.0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张利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