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被告蔡某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下党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93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3日生育女孩子王某某(现已外出打工),1995年3月7日生育男孩子王某某(现已外出打工)。婚后双方未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性格各异,夫妻间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农历1月间,被告以到其在建阳市的哥哥家玩为由而外出,期间还偶有回家,2001年起就未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2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劝说后,为了家庭和睦,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寿下民字第086号结婚证、下党乡计生办节育手术证明、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王明凤、王明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2)寿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1993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寿下民字第086号,1993年3月13日生育女孩子王某某,1995年3月7日生育男孩子王某某,1995年5月30日实施节育手术。婚后双方未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劝说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劝说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维爱审 判 员 刘勤贵人民陪审员 徐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姜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