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法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鞠培璋与张金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培璋,张金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鞠培璋。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张金伟。原告鞠培璋与被告张金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智勇、被告张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玉石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8日到期付清,逾期后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推诿。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于2012年4月份偿付1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银行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张金伟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该款系原告将53000元投资鄂尔多斯蒙更威力这个项目,到期收益70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张金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福气玉石床张金伟欠鞠培璋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此款到12月8号到期,到期全部付清。欠款人:张金伟2011年9月6号”原告认可被告分二次偿还10000元。被告称曾与原告共同投资多个项目,该70000元系二人投资鄂尔多斯蒙更威力这个项目,到期后原告应得的收益;原告实际投资53000元,加上被告的投资款4600元,共57600元,到期回款¥80000.00元,投资款由鄂尔多斯蒙更威力项目经理于永涛的儿子于宸代收,并出具收到条一份。代收条的内容为“代收条经本人同意投资鄂尔多斯基金项目。今收到张金伟投资款¥57600元,大写伍万柒仟陆佰元整。高密分公司协助办理客户汇款,邮寄合同。本人收到合同后,此条收回作废。法人签字经手人签字于宸(到期回款¥80000.00元整)2011年9月7日”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投资与欠原告款项有关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代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被告欠原告鞠培璋款项70000元事实,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时,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已返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利息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投资所得收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鞠培璋款项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孙 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