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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家祥诉刘明钦、何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周家祥,男,1952年4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刘明钦,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被告何宣才,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家祥诉被告刘明钦、何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王造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祥、被告何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祥诉称:被告刘明钦在2010年承包修建叙永县海坝乡龙凤村公路修建工程时因缺周转资金,经被告何宣才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两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刘明钦从借款至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6000元。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共计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明钦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何宣才辩称:借钱是事实,没有什么好说的,只是这个钱是刘明钦得到用了,我没有用,只是帮刘明钦担保,该刘明钦来还这个钱。审理查明:被告刘明钦在2010年承包修建叙永县海坝乡龙凤村公路修建工程时因缺周转资金,于2010年9月29日经当时担任村支书的被告何宣才担保向原告周家祥借款本金两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由借款人刘明钦和担保人何宣才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刘明钦无钱归还,被告何宣才向原告周家祥出具证明一张,约定将2010年9月29日刘明钦在周家祥处借款20000元的还款期限展期到2012年12月前归还。原告周家祥、被告何宣才多次找到被告刘明钦,要求其归还借款,但刘明钦均称没有钱。2012年8月28日后,刘明钦离家外出不归,与家人也无联络。被告刘明钦从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13年上半年,原告周家祥在找不到被告刘明钦的情况下,从刘明钦的债务人处收到现金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反复追问原告从其他债务人那里收到10000元的时间,原告周家祥称记不清了,只记得是今年,即2013年上半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家祥、被告刘明钦、何宣才的户籍信息,原告周家祥出示的借条一张、被告何宣才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告刘明钦的儿子刘波的调查笔录,原告周家祥、被告何宣才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举示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的落名有刘明钦的字样,担保人何宣才的字样,据原告周家祥和被告何宣才陈述,均系刘明钦书写,其后何宣才再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故认定被告刘明钦与原告周家祥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贷关系明确,担保人何宣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刘明钦的字样为被告刘明钦所为,即被告刘明钦向原告周家祥借款20000元,被告何宣才为担保人。因该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故约定的利率3%认定为月利率较为符合逻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以下)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为4.86%,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为5.10%,则商业银行同类贷款日利率的四倍(取小数点后三位)分别为0.053%和0.056%,在原、被告签订借条的2010年9月29日至展期证明的2010年12月5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为749元(20000元×21天×0.053%+20000×47天×0.056%)。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为5.60%,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为5.8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为6.1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为6.40%,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为6.40%,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15%,则商业银行同类贷款日利率的四倍(取小数点后三位)分别为0.061%、0.064%、0.067%、0.070%、0.073%、0.070%、0.067%,最低的为0.061%。原、被告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日利率为0.1%,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从展期的2010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26日,产生利息256.2元(20000元×21天×0.061%),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产生利息576元(20000元×45天×0.064%),2011年2月9日之后的几次调整利率均是高于2011年2月9日的0.067%。原告周家祥称已从被告刘明钦的其他债务人处收到现金10000元,因为原告称收到该款具体时间记不清,只记得是2013年上半年,而被告刘明钦又未到庭,故本院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为原告收到该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从2011年2月9日至2013年1月1日,借款的利息按此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最低时的四倍0.067%计算为9259.4元(20000元×691天×0.067%)。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1日利息已经为10840.6元,原告周家祥从他人处收到的10000元还不够归还两年多的利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05条规定借款超过一年的一年结付一次利息,故本院认定本金并未归还,只归还了利息10000元。被告何宣才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何宣才代被告刘明钦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刘明钦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钦、何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家祥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归还借款之日止,利息计算后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明钦、何宣才连带承担(原告周家祥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湘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王造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