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允洪与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洪,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黄允洪。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荣鑫。原告黄允洪为与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允洪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允洪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因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小区商业用房(富国大厦)工程投标保证金,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万元,月息1.9%,从2013年8月1日起计息。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利息按月息1.9%计取。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黄允洪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允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1.9%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0元,减半11,78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3,5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