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雷景彪与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艳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景彪,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艳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雷景彪,男。委托代理人叶明钢(特别授权),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金(特别授权),男。被告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虎(曾用名陈靖彪),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黄艳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景彪与被告被告湖南省宝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艳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景彪于2013年11月13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雷景彪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景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景彪负担。审 判 长 郑有能审 判 员 杨朝多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