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逄锡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坤,男,汉族,住胶州市(未到庭)。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坤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于该日将5万元本金借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5万元、代理费534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坤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坤向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应按总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下方载有被告贾坤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贾坤2012.4.21”。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5万元,该款被告已收到。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表打印件一份,证明目前一年至三年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局鲁价费(2011)95号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依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大额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347元,该代理费已实际支出。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表、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局鲁价费(2011)95号文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大额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贾坤出借5万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应按总借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347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在追回款项过程中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大额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该项支出属必要费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丰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万元、代理费534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告贾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孙振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