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青岛市延安三路大自然烧烤店员工。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部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8月5日3时许,在本市大尧三路E部落网吧内,乘邻座刘某熟睡之机,盗窃刘某价值3700元的HTC牌ONE型手机一部。被查获。赃物销赃,后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金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