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葛阳通与吴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阳通,吴为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259号原告:葛阳通,被告:吴为全,原告葛阳通为与被告吴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阳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阳通起诉称:被告吴为全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轻质砖头和水管。2012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为全尚欠原告货款164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4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为全拖欠原告葛阳通货款164400元的事实。被告吴为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为全曾多次向原告葛阳通购买轻质砖头和水管。2012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为全尚欠原告货款164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为全尚欠原告葛阳通货款16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为全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为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阳通货款164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被告吴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