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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韦某。被告谢某甲。原告韦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5年7月在永福县罗锦镇做事时认识,××××年××月××日在临桂县宛田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女儿谢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培养夫妻感情。被告谢某甲在结婚后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韦某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一直忍让着被告谢某甲,希望被告能够改正错误行为,但被告谢某甲不知悔改,于2006年6月8日公开与一女性在外同居生活,从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有7年,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实在难以共同生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韦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韦某讲的不是事实,我不愿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是临桂县宛田乡小河村委石龙村村民。3、临桂县公安局宛田派出所证明,证明身份证号××与身份证号XXXXX为谢某甲同一人的身份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婚姻关系,××××年××月××日在临桂县宛田乡政府登记结婚。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现未成年。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韦某与被告谢某甲1995年7月在永福县罗锦镇做事时认识,××××年××月××日在临桂县宛田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女儿谢某乙随被告谢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原告猜忌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男女关系发生争吵,感情由此产生疏远。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韦某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亦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原告猜忌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男女关系发生争吵,从而致使双方感情疏远,矛盾加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男女关系,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加强沟通和谅解,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中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祚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