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王某某,女,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振泉,住济南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靖兴敏,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业友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振泉、委托代理人靖兴敏,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一位残疾人,2013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三),被告赵某某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宣判后被告仍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身体残疾且无钱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8000元,医疗费2947.40元;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被告仅知道原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并不知道原告有智力残疾,被告不应承担其医疗费及生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为三级智力残疾。2013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三),被告赵某某将原告王某某送回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王某某仍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某因病至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47.40元。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677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门诊病历、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无独立生活能力,作为其丈夫被告赵某某有扶养的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尽扶养义务,并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扶养费5082元;二、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47.4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