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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芮红春与芮红军、周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红春,芮红军,周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芮红春,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甘优军。被告芮红军,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周兰珍,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芮红春与被告芮红军、周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红军、周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红春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以造船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年,年息10%,另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土地证号:宁高国用2002字第5**号)。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现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芮红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10%,期限两年,本人自愿将名下房屋做抵押(土地证号:宁高国用2002字第5**号),借款人署名:芮红军周兰珍。时间:2011年5月10日。被告芮红军、周兰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芮红军、周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诉称的事实相���合,应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芮红军、周兰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0%,借期二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红军、周兰珍归还原告芮红春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始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诉讼费5130元,由被告芮红军、周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