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占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占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戴玉刚,职务:理事长。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号。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占南,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占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占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8.1‰,逾期还款年利率百分之十点八。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占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存卷)、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一致,原件退回原告),证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8.1‰,逾期还款年利率百分之十点八。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一致,原件退回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50000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期限到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并陈述在其诉讼请求中,原告已将该十笔利息扣除。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郭占南向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8.1‰,逾期还款年利率百分之十点八。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贷款,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12月31日十次向原告还利息621元、486元、378元、405元、418.5元、432元、283.5元、2511元、1000元、1000元,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2012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并扣除被告郭占南已付的利息7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郭占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海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