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法商初字第1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XXX,王彦增,窦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88-1号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青州市云门山北路1458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桑路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彦增,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桑路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彦增,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路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窦丽娟,该公司经理。被告XXX。被告王彦增。被告窦丽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四通物资有限公司、青州市骄龙豆捞餐饮有限公司、青州市宝昌钢材有限公司、XXX、王彦增、窦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铁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邢   利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