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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鲍某、张某甲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滕卫仙。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炜翔。辩护人黄庆苇。被告人李某甲。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张某甲、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辩护人滕卫仙,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胡炜翔、黄庆苇,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鲍某、张某甲两人以“陈立峰”之名从冯某处租得兰溪市云山街道同庆街31号开设了美容店。后容留该店服务员曾某、朱某、万某、赵某等人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经鲍某邀请来到兰溪,后负责对店内服务员的管理,并收取嫖资。2013年9月4日19时10分许,该店服务员曾某与嫖客江某、该店服务员朱某与嫖客应顺龙在该美容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该店服务员曾某接张某丙电话,前往兰溪市星期六快捷酒店向张某丙卖淫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冯某、刘某、李某乙、毛某、张某乙、曾某、朱某、万某、赵某、江某、应某、张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房屋租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兰溪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张某甲、李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张某甲、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鲍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鲍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肖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