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田小兵与博兴县锦秋街道段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兵,博兴县锦秋街道段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474号原告田小兵,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英,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系原告田小兵之妻。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段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光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田小兵诉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段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家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英,被告段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段光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兵诉称,2010年8月,被告因无钱支付水费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一年内偿还。但被告违背承诺,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0000元及利息4950元,共计14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家村委会辩称,借款属实,是因交上一届段家村的水资源费而借的。虽然我是负责人,但是村里的各项收支都是经过村民委员会决定。欠田小兵的债务已经上报省财政部门,大约秋天就能批复。如果批复就能偿还田小兵的借款,如果条件允许就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段家村委会向原告田小兵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田小兵现金交国家资源水费,利息月1分5厘。该单据加盖有博兴县锦秋街道段家村民委会员公章,并有收款人签章。该借款经原告田小兵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家村委会向原告田小兵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段家村委会在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原告田小兵主张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13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4950元,系原、被告约定,且未超出法律法规关于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段家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小兵借款及利息14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段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