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凤忠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忠,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周丽萍。上诉人赵凤忠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凤忠系公交公司一分公司的大客车司机。2007年2月7日赵凤忠进入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工作,共签订过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合同中对赵凤忠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和时间等均做了约定。2012年9月17日,赵凤忠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未休探亲假的加班工资、确认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无效,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2012年10月30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340-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赵凤忠的仲裁申请。赵凤忠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交公司支付赵凤忠自2007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19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的利息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另查明,公交公司未实行探亲假制度。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服务企业,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关于赵凤忠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我国关于职工探亲假的依据是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探亲假制度。享受探亲假的主体除符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这一条件外,还须符合“与配偶或父母不住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条件。而“不能在公休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或休息半个白天。就本案而言,公交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赵凤忠完全可以利用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与家人团聚。况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与实施意见仅对职工探亲期间的工资发放作出规定,并未对未享受探亲假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国家目前对此亦无新的规定,因此,原告赵凤忠虽未享受探亲假,但公交公司已��其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应的工资,现其主张公交公司应支付其2007年至2012年未享受探亲假而形成的事实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凤忠主张的确认被告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规章制度违法,并向其支付2007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公交公司为保障安全行车,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制定、实行安全奖励金制度,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现安全激励金已全额退还了赵凤忠,赵凤忠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赵凤忠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凤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凤忠负担。宣判后,赵凤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探亲假事实认定的问题。86路公交车驾驶员张勇军在2007年4至5月期间就曾经休过探亲假,而上诉人在2007年以及以前就未休过探亲假,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经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张勇军在2007年4至5月间的调配单,而原审法院并未出示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行探亲假制度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证据举证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仲裁委和一审法院都未从被上诉人单位调取,也未给任何说明,就认定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保障债权人利益原则,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支付上诉人赵凤忠探亲假加班工资19000元,“安全激励金”的利息82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上诉人探亲假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享受探亲假的主体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被上诉人系有限公司的性质也已被(2012)浙杭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第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被上诉人已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并且对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和向车队申请合理的连休时间与配偶及家人团聚,以现在的交通设施和路程,上诉人在家居住一夜和��息半个白天容易实现。第三,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未与配偶、家人住在一起的事实。2、被上诉人所有的规章制度无论是制定程序还是告知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且都没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效力做出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延伸和补充,在企业内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据此考核上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范及应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在限定的范围内,上诉人误读了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妥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依据其运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相关考评奖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安全激励金,系依照公司之前发布的相应制度执行,是企业实施内部管理行为的体现。具体针对赵凤忠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探亲假补贴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分析职工享受探亲假的条件为:(1)享受探亲假的主体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2)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3)职工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配偶或��母团聚。原审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赵凤忠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问题。在原审案卷中并没有赵凤忠提出的书面调取证据申请,赵凤忠在原审庭审时当公交公司代理人回答“公交公司的所有员工均未享受探亲假”时,赵凤忠口头提出“如果公交公司提供假证,其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并未明确提出其需要申请调取证据,阐明需要调取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证明目的和具体申请调取的理由。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未对其调取证据进行出示,进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凤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