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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楠与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楠,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陈楠,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楠与被告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楠诉称:2014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不满原告调度工作,先在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调度室的窗户外,对原告破口大骂,威胁要伤害原告的家人,被告的辱骂令原告痛哭,车队车长乔新民制止被告未果。后被告冲进调度室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乔新民看见后又制止被告的暴力行为,被告将乔新民推倒在地。原告报警,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警调查后,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打伤原告之后,对原告不管不顾,毫无愧疚之意。被告的恶劣言行,致原告先兆流产,精神抑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60元、误工费1929.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以及判令被告在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员工面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破口大骂,也没有用威胁及辱骂的方式。当时因为原告无故刁难被告,给了2方的任务。作为被告是以运输的量计算工资,任务完不成就没有工资。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只是在鼻部点了两下。原告说导致其先兆流产与事实不符。事发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两人发生争执,没有肢体上的接触。而原告是在2014年6月15日左右才检查出怀孕一个月,根本就不存在先兆流产的事实。这期间原告还乘坐过飞机,也对其怀孕有一定的影响。时隔近一个月原告才知道自己怀孕。被告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是同一单位职工,为同事关系。2014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认为本单位调度原告陈楠在从事调度工作中对其无故刁难,遂前往调度室与原告陈楠理论,双方因此产生争执,期间被告致原告鼻、面部损伤。之后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488.6元。2014年5月27日,该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面部损伤、鼻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三日。2014年7月11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军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另查,事发至今,原告并未流产。原告所在单位新疆天筑重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2014年5月26日至6月5日缺勤11天,扣发其工资18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影像资料、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门诊检查明细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考勤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遇事极不冷静,未能采取理性克制的合理方式处理解决,以致在争执中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此被告在主观上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8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建议全休三日”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所在单位扣发相应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应为509.18元(1867元÷11天×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损害,不符合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宜在全体员工面前进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赔偿原告陈楠医疗费488.6元;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陈楠误工费509.18元;上述款项合计997.7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陈楠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怡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