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运如、李柳华与刘运财、吴绪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如,李柳华,刘运财,吴绪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刘运如,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柳华,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系原告刘运如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财,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绪苏,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被告刘运财之妻。委托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如、李柳华诉被告刘运财、吴绪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刘运如、李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刘运财、吴绪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如、李柳华诉称,2013年农历3月初8日开始,两原告为被告修房提供劳务9天,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劳务报酬,被告拒付。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劳务费共计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运财、吴绪苏辩称,刘运财与刘运如系同胞兄弟,刘运财、吴绪苏准备在2013年农历3月7日动工倒地梁。在动工的前一天,刘运如找到刘运财,主动要求为刘运财帮工,且刘运如告诉刘运财3月初7日与其生辰八字相冲,当天不能来,同时承诺3月8日他们两口子一起来帮工。说是答谢刘运财、吴绪苏给刘运如、李柳华带了3年小孩。被告见原告诚心帮工,也就答应了原告要求帮工的要求。至于诉状中声称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报酬,被告拒付纯属一派胡言。原告给被告做9天工的行为是典型的帮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农历3月7日)刘运财、吴绪苏修房屋动工倒地梁,刘运如给刘运财、吴绪苏做工从2013年4月17日(农历3月8日)至2013年4月22日(3月12日)做工5天,李柳华给刘运财、吴绪苏做工从2013年4月17日(农历3月8日)至2013年4月21日(农历3月11日)做工4天,刘运财、吴绪苏共做工9天。当地工价为每天140元,另供应三餐饭和一包香烟。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刘运仁、刘永安、周恒正、周恒峰、袁再平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刘运财、吴绪苏修房屋期间,刘运如、李柳华给刘运财、吴绪苏做工,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刘运财、吴绪苏应当依约按时支付刘运如、李柳华的劳务报酬。刘运如、李柳华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18天的劳务报酬;但刘运财、吴绪苏只认可刘运如、李柳华共做工9天,且当地工价为每天140元;刘运如、李柳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共做工18天,工价每天150元,刘运如、李柳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只能认定按每天140元计算9天的劳务报酬为126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26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带过小孩,原告给被告做工属帮工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运财、吴绪苏共同支付原告刘运如、李柳华的劳务报酬12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运如、李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运财、吴绪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