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法,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法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法以租车自用为名,从本市横店镇鼎翔汽车租赁公司骗得牌号为浙g×××××号的日产尼桑天籁轿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约定租金每日300元。同年1月17日,被告人何法将该车开至湖南省花垣县,通过他人介绍,以该车质押向梁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所得赃款用于归还借款等用途,期间,被告人何法共支付租车费3600元。后被告人何法更改手机设置逃避催讨。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梁某、张某甲、马某、张某乙、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某、抵押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法在庭审中辩解其系租车后萌生当车想法,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法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仍高价租车,且在租车后三天即将车辆从东阳市开至湖南省花垣县,将车辆予以处置,显系名“租”实骗行为,故被告人何法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法在庭审中能认罪,且赃车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