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盐业违法于2012年3月15日被沙河市盐业行政管理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1.94吨,罚款人民币5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食盐经销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一付姓中年男子(具体情况不明)联系,以每吨430元的价格购进私盐28吨,经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盐中氯化钠为95.95%,碘为0mg/kg。后被告人王某将该28吨盐卖给沙河市渡口村“渡口酱醋厂”老板郭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00余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某、石某某、石某甲、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函、涉盐案件移交书及相关书证、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沙河市盐业行政管理所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及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食盐经销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非碘盐,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王某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