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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如城镇解放路3号1104室。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92号。法定代表人殷明。原告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调解不成的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应由南通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第8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按期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三节第37条争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调解不成的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第四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1条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蒋玉生与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贴补原告蒋玉生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理费用及损失73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给付。……”,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8)皋民初字1489号民事调解书。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为此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房屋质量问题代偿款73000元及税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房屋质量问题代偿款73000元及税金,属于按照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问题,根据该合同第三节第37条争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调解不成的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已经受理了本案,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宗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