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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朱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海洋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洋,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朱商初字第67号原告赵海洋。被告张兵。原告赵海洋诉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1个月内归还。原告由于信任被告当时没有打欠条,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后被告张兵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直至最后更换手机号码联系不上。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邀请见证人黄灿找到被告家中,被告依然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于是要求被告打了借条,被告承诺与2013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依旧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酌情支付该款利息1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兵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记录二份,以此证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兵汇款2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QQ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基本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已经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记录、QQ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在被告张兵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等损失,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只能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