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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庆军与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军,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赵庆军。被告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宋城**号。法定代表人李子光,经理。原告赵庆军诉被告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公司运送土方2222.5方,共计26670元,并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土方款26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运送土方,用于被告承建的弥河滩绿化工程,支付部分货款后,其余货款26670元,被告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弥河土方弥河收到土方127车每车17.5方每方12元共计2222.5方合计26670元(贰万陆仟陆佰柒拾元整)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1、12、8。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约或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证明条上确定的数额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7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庆军货款2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0元,由被告青州市鸿博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