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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骞秀琴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秀琴,任廷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593号原告骞秀琴,女,1955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廷革,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任廷革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2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骞秀琴诉被告任廷革、张桂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骞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宋建萍,被告兼被告任廷革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骞秀琴诉称,2013年3月27日13时15分,张桂兰驾驶任廷革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0G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沁馥园小区附近将原告撞伤。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张桂兰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多发性骨折、趾骨升支骨折等损害。原告为治伤病住院12天。后因伤势严重,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鉴定费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张桂兰、任廷革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对骨伤诊所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们投保了保险,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财产损失和交通费,应该按照票据来定。任廷革同意与张桂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P0G0**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确定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此事故共有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高秀兰正准备进行理赔,故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款,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同意赔偿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且有医院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明的医疗费,否则我公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期间12天确定,否则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营养期60—90天,根据实际伤情我公司认可80天,另根据实际物价水平,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合同,我公司对于护理费676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赔偿指数15%,请原告提供本人户口本原件以确认户籍性质,根据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当地标准等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否则我公司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我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就诊记录,我公司只认可4月8日出院、5月1日、2日、26日三次复查时原告本人发生的交通费用,且须有正式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财产损失,车辆费应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予以佐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3时15分许,张桂兰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沁馥园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行人骞秀琴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张桂兰为全部责任,骞秀琴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骞秀琴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趾骨升降支骨折(右侧)、趾骨升支骨折(左侧)、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第4、6、7肋,右第6肋)、颏下软组织裂伤等。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骞秀琴的综合赔偿指数15%;建议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骞秀琴治疗期间,张桂兰给付其现金2000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骞秀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15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60元、就医交通费244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鉴定费4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8元。另查,张桂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桂兰与骞秀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张桂兰为全部责任、骞秀琴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桂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骞秀琴受伤,张桂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任廷革自愿在本案中与张桂兰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张桂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骞秀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桂兰予以赔偿。骞秀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骞秀琴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骞秀琴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骞秀琴未提交其财产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及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张桂兰已向骞秀琴支付的现金,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骞秀琴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合计十二万元。二、被告张桂兰、任廷革除已支付的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骞秀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骞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七元,由原告骞秀琴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桂兰、任廷革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