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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段亚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亚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亚东,曾用名段卫明,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亚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37号爱美达假日酒店8807房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并进行搜查时,发现在该房间的被告人段亚东身上有22袋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774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亚东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亚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37号爱美达假日酒店8807房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并进行搜查时,发现在该房间的被告人段亚东身上有22袋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774克。同日,被告人段亚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亚东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该事实还有证人李某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段亚东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亚东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亚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亚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亚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扶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