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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蒋某,女,37岁。委托代理人谢娟,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38岁。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华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郑红斌、人民陪审员陈朝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博伟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并且经常用暴力及语言威胁原告及家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婚生小孩均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音讯全无,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情况;3、证人证言两份及证明两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甲亢等疾病。5、小孩户籍证明,拟证明婚后生育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系法定婚姻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证照,证据2系司法审判机关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证据5系公安部门依职权制作的证照,且证据2、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证明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四份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结果单证,与证据2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相识并同居,2007年1月29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5日生育女孩王某某,2011年10月22日生育女孩王二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告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6月原告蒋某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蒋某明确表示抚养婚生小孩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和感情交流,仍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蒋某表达的抚养婚生小孩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的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诉讼中对原、被告财产、债权债务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某、王二某由原告蒋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 华审 判 员  郑红斌人民陪审员  陈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博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