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葛瑞武与花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瑞武,花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19号原告:葛瑞武,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花二群,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十字路口,身份证号码3426011970********。原告葛瑞武诉被告花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二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瑞武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经营纯净水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中旬,被告离开烔炀镇杳无音信。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二群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花二群向原告葛瑞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葛瑞武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作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二群向原告葛瑞武借款,未及时偿还,现原告葛瑞武诉请被告花二群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瑞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花二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明 秀审 判 员 方 江 锋人民陪审员 张 荣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