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华珍与被告郑建财、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珍,郑建财,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林华珍,女,汉族,1945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财,男,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53310-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153号。法定代表人魏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华珍与被告郑建财、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珍委托代理人杨娅、被告郑建财、被告坤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珍委托代理人许辉、杨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财、被告坤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珍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郑建财驾驶被告坤实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郦岛路86号大门附近路段处,与林华珍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华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华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华珍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坤实公司为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林华珍各项损失合计104827.46元,其中医疗费801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350元(60元/天×35天+5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580.1元(29677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建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林华珍负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林华珍垫付了医疗费22770.9元,该笔款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坤实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坤实公司为肇事车辆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华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郑建财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坤实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人保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85%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林华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费用通过合作医疗支付,还有金额为766.8元的医疗费发生在伤残评定以后,对上述费用,人保南京公司不认可,此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需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的医疗费,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林华珍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南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郑建财驾驶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郦岛路由东向西行至郦岛路86号大门附近路段处,遇林华珍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由郦岛路86号大门驶出,自北向南向左转弯行至此处,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华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分析:郑建财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至路左侧,未能确保安全行车而肇事,该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林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肇事,该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据此,郑建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林华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坤实公司,其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坤实公司与郑建财系挂靠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当天,林华珍被送至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肋骨骨折;3.多发皮肤挫伤;4.高血压Ⅲ;5.额顶部软组织内异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访。为此,林华珍花费住院期间及复查等费用共计83915.13元,其中,郑建财共计支付了22770.9元。2013年7月26日,经原告林华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林华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0日出具南江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林华珍左侧多根(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头皮挫裂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和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林华珍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华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保险批单、中西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通知单、处方笺、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郑建财提供的林华珍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华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建财提出林华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林华珍和被告郑建财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南京公司提出坤实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就坤实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按85%的比例予以赔付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由被告坤实公司和被告郑建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南京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建财、被告坤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林华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原告林华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费用通过合作医疗支付,人保南京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伤残评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766.8元不予赔付的意见,因该部分费用确系在原告林华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之后产生,伤残等级鉴定系在原告林华珍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故人保南京公司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林华珍及郑建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材料,依法确定原告林华珍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3148.33元(含郑建财为林华珍支付的医疗费227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林华珍伤情及住院天数,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按18元/天的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依法确定为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林华珍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按15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林华珍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期限合理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林华珍主张的护理费335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林华珍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部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林华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林华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林华珍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5862.6元(12202元×1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林华珍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林华珍的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林华珍提供的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7690.93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华珍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01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共计74678.33元,由原告林华珍自行承担22403.5元(74678.33元×30%),被告郑建财与被告坤实公司连带承担52274.83元(74678.33元×70%)。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郑建财与被告坤实公司连带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按85%的比例予以赔付,共计44433.6元(52274.83元×85%),余款7841.23元由被告郑建财与被告坤实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郑建财为原告林华珍垫付的医疗费22770.9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余款14929.6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赔付给原告林华珍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郑建财。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林华珍各项费用合计62516.53元。鉴于被告郑建财、被告坤实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郑建财、被告坤实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华珍各项损失合计62516.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建财垫付款14929.67元。三、驳回原告林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华珍对被告郑建财、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84元,由原告林华珍自行承担745.2元,被告郑建财与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38.8元(此款原告林华珍已预交,由被告郑建财、被告南京坤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X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