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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路××与沈甲、沈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沈甲,沈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路××。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路××诉被告沈甲、沈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沈甲、沈乙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同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国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蒙岚、代理审判员李云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12时45分,被告沈甲驾驶被告沈乙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经桐乡市濮院镇永越村屋底里地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沈甲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部分按其过错赔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沈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902.37元;被告沈乙对被告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甲、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沈甲、沈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沈甲、沈乙的身份情况;三、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某某单各1份、出院记录各1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医治情况和医疗费支付情况;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建议误工期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1人/天,营养期2个月,支付鉴定费800元;五、桐乡市濮院恒典针织机械厂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六、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450元;七、交通费发票粘贴页2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交通费638元。被告沈甲、沈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无相关劳动合同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证据七,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12时45分,沈甲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濮院镇永越村屋底里地方由南往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50日,医疗费共计27359.20元。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建议休息期限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1人/天,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修车费450元。另查明,浙f×××××号二轮摩托车某某所有人为沈乙,未投保交强险。沈甲已经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沈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某某所有人为沈乙,未投保交强险,故确定沈乙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沈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沈甲赔偿。其次,关于路××的损失范围及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359.20元,计算准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计算为900元(15元/天×40天+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本省司法实践,计算为12920元(2584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5955.17元(35731元/年÷12个月/年×2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计算为5341.33元(32048元/年÷12个月/年×2个月);交通费638元,本院酌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路××上述总损失为50070.5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沈乙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761.33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450元,合计29211.33元,被告沈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20859.20元,由被告沈甲赔偿,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0859.20元。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乙赔偿原告路××29211.33元;二、被告沈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甲赔偿原告路××10859.20元;四、驳回原告路××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沈甲、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国强审 判 员  沈蒙岚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惠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