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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居中诉陈绍辉、庞晓振为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居中,陈绍辉,庞晓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陈居中,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绍辉,男,34岁,汉族。被告:庞晓振,又名庞振,1976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陈居中诉被告陈绍辉、庞晓振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绍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居中、被告庞晓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陈绍辉借我现金218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底,当时被告人庞振担保,庞振也在保证书中写到:如果借款人到期归还不了,由他担保负责此款,也可以到他单位找领导,从他工资中扣,直到扣完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绍辉无力偿还,找庞振还款,庞振也推托不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绍辉、庞振还我借款21800元及利息。被告庞晓振辩称:借款名义上是陈绍辉,但实际借款人是陈绍辉父亲陈书政,又名陈六棠,而我只是一个担保人。被告陈绍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陈绍辉向陈居中借款2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居中贰万壹仟捌佰元于2011年3月底还清。借款人陈绍辉。2010.11.2”。该借条上同时载明:“担保人庞振,如果到期借款人归还不了,由我担保人负责此款,也可以到我单位找领导,从我工资中扣,直至扣够借款为止。担保人庞振。2010年11月2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鉴于被告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还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庞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承诺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由其归还,其应当对陈绍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庞振依法对被告陈绍辉的债务承担一般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庞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绍辉追偿。《中华人民共和郭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由约定偿还期限而出借人仍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坐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居中借款2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绍辉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庞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陈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