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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邹某,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电子步行街*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92号综合楼C2-2栋3单元6-7层1室。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某,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告邹某与被告甲公司脚手架租赁及安装、拆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被告将东风汽车公司襄樊管理部综合大楼一、二层满堂红脚手架及外墙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8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供应被告三至五层内架的钢管和扣件,租金为十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总价款816684元的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755323元工程款,剩余61361元工程款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13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甲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2月6日进行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脚手架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脚手架租赁及安装劳务合同关系,蒋开宜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在合同上进行签字。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蒋开宜作为其代表签字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脚手架工程量计算表。用于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唐某计算的脚手架工程总价款为816684元。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工作人员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15323元。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实际上为原、被告双方总的结算单,其中确定了工程量,被告方提出了扣款项目金额27000元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以此结算单作为已付款“742323元”的结算依据。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性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被告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女儿邹某甲出具的收到400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经质证,原告邹某认可原告女儿邹某甲已收到40000元,但其收钱行为为无权代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已收到该笔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邹某与以蒋开宜为代表的甲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二汽东风汽车公司襄樊管理部综合大楼一、二层满堂红脚手架及外墙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一楼满堂红51元/㎡,二楼48元/㎡,外墙17.5元/㎡,均以建筑面积为准。2011年8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三至五层内架的钢管、扣件;三至五层钢管、扣件的总租金为壹拾万元整;每层搭设完毕后,被告方付工程量的70%,拆除完毕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量并向被告方提供了其所需的钢管及扣件。2012年5月31日,被告方施工代表向原告方出具脚手架工程量计算表,计算出原告方的施工及提供钢管、扣件总价款为816684元。2013年2月5日,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以借支的方式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715323元,扣除应当扣减的款项27000元,共计剩余74631元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6月,原告女儿邹某甲从被告处领取架子工程款(租顶托款、搭架子人工、钢管架子租金)40000元,邹某甲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异议”。邹某甲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将钱转交给原告邹某。后邹某以被告拒不支付其剩余工程款61361元为由提起诉讼,由此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且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及安装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提供了被告需要的脚手架及完成了脚手架的安装、拆卸施工,双方认可原告应当收取的租金及劳务费为816684元。被告先期通过原告借支等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为715323元,被告认为还应当扣减竹排款3000元、梁总付款5000元、扣防护网款1000元、扣保险费18000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扣减,存在争议,但是,2013年2月6日,原告女儿邹某甲从被告处领取架子工程款(租顶托款、搭架子人工、钢管架子租金)40000元,邹某甲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异议”。邹某甲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将钱转交给原告邹某。该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特征,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工程款项结算完毕,综上,按2013年2月6日原告女儿邹某甲签名的收据所注明的内容已可以表明,原告对其他未付租金及劳务费已自愿放弃权利主张,双方对脚手架租金及劳务费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36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