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百衣特服装有限公司与杜伟军、杜军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百衣特服装有限公司,杜伟军,杜军凤,杜苏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温州市百衣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鹏程。委托代理人:薛进军、陈珍文。被告:杜伟军,被告:杜军凤,被告:杜苏凤,上述三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巍。本院受理原告温州市百衣特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伟军、杜军凤、杜苏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杜伟军、杜军凤、杜苏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合同并非在温州市鹿城区履行,且三被告住所地均为浙江省青田县。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温州市百衣特服装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在《订货合同》第3条的运输方式中已明确约定“装柜地址为乙方本厂”,即原告方的公司交货,而原告方公司的住所地在温州市瓯海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订货合同》虽约定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温州市鹿城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以合同履行地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三被告的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符合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条件,故该协议管辖无效。现双方争议的是按合同履行地还是按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货物装柜地址在原告本厂,认为合同履行地在瓯海区,但被告方不予认可。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三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杜伟军、杜军凤、杜苏凤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