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并刑终字第43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无业。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就该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4249.3元(已付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晨、苏智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21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东十三条七号院二楼,被告人金某因嫖娼与一女子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听到争吵声过来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金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的腹部和胸部捅伤。经鉴定,王某的左下腹部损伤属轻微伤,胸部损伤属重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王某住院后,被告人亲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某供述,2012年12月26日晚9点左右,我来到后北屯路过西一条,走到一家院门口,站在门口台阶上的一个女子叫我进去,我就进去了,她把我领进二楼一个房间,先商量好以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我与她发生关系五分钟左右,她就不干了。我出了房间,她在过道里拦住我,问我要钱,我说没发生完性关系,不给钱,她就喊人,过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用手揪住我的围脖,让我给钱,我还是说没发生完性关系,不给钱,他就用膝盖顶我的生殖器,让我给钱,我用力挣扎,无法挣脱,我就从口袋里掏出刀捅了他两刀,对方就松开手了,然后我就跑,跑到院外街上时,被人追上打倒。后来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陈述,我于12月26日下午开始睡觉,晚上快10点多我起来小便,快到厕所时,听见一男子在二楼楼梯口与一女子争吵,我对男子说,你让开路,我要上厕所。男子用方言骂了我一句,我就朝他胸口打了一拳,我们就厮打起来,我突然感到胸口刺痛,小肚子也痛,我手一捂,手上就有血,他就跑了。3、证人张某证言,12月26日22时许,我开车从后北屯村西一条路过,走到西一条北口时,看到有二三十人围在一起,其中有三个人按着一个人,其他人在看热闹,旁边有两个人搀着一个,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作案工具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5、抓获经过,侦查人员接到指令,赶到现场,发现一男子被群众按倒,并从身上搜出一把刀,被害人已被120送往医院。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王某被刀刺伤后,造成左胸部、左下腹部皮肤裂伤。诊断为心脏外伤(刀刺伤),心包大量积血,急性心包压塞。胸部损伤属重伤,左下腹部损伤属轻微伤。7、小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8、被害人王某弟弟王启刚收条1份,证实收到被告人金某支付的医药费20000元整。另查明,因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共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医药费40595.3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6804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元×4个月),陪侍费1700元(每天每人50元×1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30元×100天),交通费300元(酌情)。共计54249.3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金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49.3元。(已付20000元,剩余3424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上诉人金某的上诉意见为:本案属防卫过当,量刑重。辩护人的意见为:1、本案属防卫过当;2、双方均有过错;3、上诉人家属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的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本案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金某因拒付嫖资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即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人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结合居住地相关司法机构对其平时日常表现的考查,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金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金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金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起生54249.3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