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方必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必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必强,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必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必强及其辩护人张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必强作为拆迁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负责本市大砻坊地块拆迁工作中,其向被害人杨某某、王某谎称可以在大砻坊拆迁地块购买他人无产权房再安置一个拆迁户头,申请一套安置房。被告人方必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于2012年10月27日骗得杨某某购买无产权证房定金20000元,又分别于同年10月31日、11月27日骗得杨某某购房款102300元、调整安置房费用3000元,合计骗得杨某某125300元;于2012年11月27日骗得王某购买无产权证房款60000元、购买安置房费用10000元、调整安置房费用3000元,又于同年12月10日骗得王某购房款57600元,合计骗得王某130600元。被告人方必强共计骗得255900元,骗得的赃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方必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必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买卖协议、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承租报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必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55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方必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必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张宗清人民陪审员 江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天祺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