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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银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银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甲。委托代理人倪乐训。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袁超,被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乐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横加指责,毁坏原告的声誉。原、被告结婚聚少离多,现在双方已经分居。由于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思想比较严重,原告生育女儿单钰某,被告一家对原告不冷不热,也没有帮助照顾女儿,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被告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尚在部队服役,每周六、周日放假回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聚少离多。被告于2012年11月份退伍,在退伍之前,一直和原告在即墨市租房居住,双方是因为被告退伍后回原籍还是留在即墨市发生分歧,并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性格不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每月将工资交给原告支配使用,也并非像原告所说的的对原告不闻不问。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单某甲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女儿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现章陪审员  张胜夕陪审员  林书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