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何剑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06号原告何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汤济民,广东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泰安轩A座首层。代表人李玉琴。委托代理人刘航,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x诉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济民,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01的xx银行的吉祥借记卡。2013年6月25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原告收到xx银行发出的短信提示,被告知原告持有的上述借记卡发生交易,POS机消费支出人民币61000元,但此时,原告正和两名同事和一名司机从湖南娄底返回长沙的途中,而原告的上述借记卡在原告手提袋里,其本人并未进行任何交易。原告意识到自己的银行卡存款被盗,遂立即拨打xx银行客服电话95××1进行核实,并确认资金被盗。被告告知原告自行致电中国银联客服95××6电话进行查询,后经中国银行查出交易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北门2号,POS机号823550059981126,账户名称华宇成品建材。随后,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14时56分在长沙拨打110报案,并由长沙高桥派出所侯警官(电话137××××5499,高桥派出所电话0731-822××××0陪同原告去到案发地,经长沙高桥派出所查实,与银联及xx银行所提供的信息完全不符,所以不予立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晚上十点多又多次致电被告,被告并没有引起重视。原告通过网银查询了上述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其中2013年6月25日仅有的一笔交易记录即为被盗取的陆万壹仟元整(RMB61000),交易流水号为9693011306251431316015,转入账户账号为:26×××11,无户名,开户行为xx银行总行。原告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被告均予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银行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银行卡是设有密码的,且事发时银行卡在原告手中,POS机刷卡应凭卡片并输入密码才能完成,但被告疏于管理,在无卡片、无密码的情况下允许账户支出,致使原告存款被xx银行的其他账户恶意盗取。且事发后,被告不仅不积极调查恶意取款的账户,且对原告的损失不闻不问,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xx银行的吉祥借记卡后,双方即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有保障原告借记卡内资金安全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被告不能识别非法复制的卡,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没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使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1000元及利息201.3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起诉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本案尚无法确认是否系他人盗刷原告银行卡,不排除系原告自行消费或者原告将卡出借他人消费的可能。二、基于目前为止尚无法确定本案到底系原告自行交易还是他人持伪卡交易,密码到底因何种原因泄露等情况,为分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建议法院对本案做中止审理处理,待查清相关事实后再做判决。三、即使他人获取了原告的卡或者伪造了原告的卡,没有密码也交易不了。原告在保管自己密码方面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反之被告在原告卡密码泄露方面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四、本案系存款合同纠纷,但作为合同一方的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的故意或者过失。原告卡被刷的事实发生在由收单行审核的商户的POS机上,在交易发生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对交易的发生无法控制。且该笔消费系通过密码交易,被告系统在核对原告卡和密码信息无误后严格履行了银行卡即时支付的合同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五、从证据的角度来讲,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提供被告具体违约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即使认定本案为他人伪造了原告的银行卡并使用,按照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的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应当提供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的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者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持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的使用记录,理应承担相应后果。七、根据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交易密码由持卡人自己设置、自己保密和保管的,除非有证据证明由于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风险应当由持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其银行卡密码被泄露,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八、根据广东高院公布的银行卡民事纠纷三大典型案例中的第三个案例来看,即使认为银行未尽严格审查的义务,需要承担责任,也只需要承担50%的责任,原告也应该对保管密码不善承担50%的责任。九、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直接予以驳回。十、特约商户和收单行存在一定的过错,特约商户没有严格审查持卡人的签名,而收单行可能没有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相关申请资料,基于此,本案中不能将本应由上述机构承担的责任全由被告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01的xx银行吉祥借记卡,并设有交易密码。2013年6月25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原告收到xx银行发出的短信提示,被告知原告持有的上述借记卡发生交易,POS机消费支出人民币61000元。被告提交的上述交易的持卡人存根显示,持卡人签名处的签字并非原告姓名,原告主张该持卡人存根上的持卡人签名处的签字并非其所写。原告陈述,其没有泄露过银行卡密码,在上述交易发生的前一天,其曾用自己的电脑登陆网银使用上述银行卡。原告主张收到上述短信时,原告正和两名同事和一名司机从湖南娄底返回长沙的途中,而原告的上述借记卡在原告手提袋里,其本人并未进行任何交易。原告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与其同行的同事和司机签名及捺印的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上述三人证实原告收到上述交易发生的短信时和他们一起在车上,本案所涉银行卡也在原告身上。原告陈述,上述三人因工作原因,未能到本院出庭作证。原告收到上述短信后,立即拨打xx银行客服电话95××1进行核实,确认上述支出实际发生,遂挂失了本案所涉银行卡,并致电中国银联客服95××6电话进行查询。后经中国银联查出上述交易的交易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北门2号,POS机号823550059981126,账户名称华宇成品建材。因上述交易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14时56分在长沙区域内拨打110报案。原告到达长沙后,由长沙市高桥派出所的警官陪同原告去到案发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经长沙市高桥派出所查实,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并没有华宇成品建材这一商户名称,因上述交易所涉银行卡的开户银行不在该派出所的辖区范围,派出所遂对原告的报警申请予以了报警案件登记,而未予立案。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取得涉案银行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据此,原告有支付服务费用、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义务,被告有按约提供服务、正确核实用卡信息等义务,双方应共同保护好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安全。一方违反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对原告主张其涉案银行卡账户被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POS机消费支出人民币6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支出系原告自行消费或者原告将卡出借他人消费而产生,没有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开设银行,对伪卡未能识别,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系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成功刷卡导致。而涉案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原告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因此,虽然原告陈述其未泄露过银行卡密码,但有理由推定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才致使他人掌握了涉案银行卡密码,并利用伪卡进行交易。综上所述,正是因为本案双方都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才导致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被他人盗走,故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原告遭受损失(61000元)的50%。因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亦负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卡内被盗资金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银行与其客户之间因储蓄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在本案只起诉了被告,并没有要求特约商户和收单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以特约商户和收单行存在一定的过错来抗辩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赔偿损失30500元;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330元,由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 关注公众号“”